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李某经营的某店铺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两年后,某店铺因经营不善注销。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李某住所地永泰县法院,要求支付未付租金10536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不影响经营主体存续,经营者仍应受此前以字号名义签订合同的约束,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亦继续有效。因此,该案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永泰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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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记者 宋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