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
南京浦口区的孤寡老人陈先生因心脏骤停死亡,留下5万余元老职工住房补贴。没有血缘关系的朋友黄先生照顾他多年,想继承这笔遗产,遂诉至法院,不过,一审被法院驳回。
从南京市中级法院微信公众号获悉,近日二审法院认定黄先生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有权继承陈先生的遗产。
孤寡老人去世了,朋友想继承其住房补贴
陈先生是一名孤寡老人,朋友黄先生多年来对其照顾有加。
2010年10月,因陈先生身体渐差,黄先生将其送至南京市福利院,相关费用由陈先生本人工资收入缴纳。
6天后,黄先生与陈先生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先生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
两年后,2012年10月,陈先生因心脏骤停死亡。
陈先生未婚无子女,也没有法定继承人。
2014年10月,黄先生诉至南京市浦口区法院,请求判决由黄先生继承陈先生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
浦口区法院认为,黄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先生的各项费用均为黄先生支付,且陈先生系浦口区浦镇车辆厂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
浦口区法院认为,黄先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先生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遂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黄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驳回,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黄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南京市中级法院调查,陈先生在福利院居住期间,黄先生经常看望老人,陈先生对黄先生亦十分信任。黄先生的同事及邻居均向法庭证实,黄先生多年来一直对老人悉心照顾,并为老人办理丧葬后事。
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先生并不是陈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双方间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黄先生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黄先生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先生的遗产。
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先生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先生作为其朋友在陈先生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陈先生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
虽然陈先生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黄先生作为独居老人陈先生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
南京中院遂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改判陈先生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先生继承。
法院:对独居老人精神慰藉,也是扶养行为
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为:在陈先生的养老金足以支付入住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黄先生对陈先生多年生活起居的照顾是否可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分得遗产。
南京中院法官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但“
独居老人去世多日无人知晓
”的新闻屡见报端,在让人深感遗憾震惊的同时,也值得每一个人深思。
对于老人的赡养,子女通常只关注经济上的供给和生活起居上的照料,却常常忽略了老人精神慰藉的需求。因此,法官认为,法院在审查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时,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据此可分得适当遗产
法官认为,不能仅仅以物质、金钱付出的多寡来衡量扶养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具体生活的照料及独居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同样也是一种扶养行为,司法裁判对此应予积极评价和回应。唯有如此才能通过裁判的引领、示范功能,鼓励邻里守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