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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一审败诉 因论文涉嫌抄袭博士学位被撤销 博士起诉母校
2017-01-18 10:19
中青在线

北大一审败诉 因论文涉嫌抄袭博士学位被撤销 博士起诉母校

北大一审败诉 因论文涉嫌抄袭博士学位被撤销 博士起诉母校

因发表的学术论文涉嫌抄袭,博士学位被学校撤销,于某将北京大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关于撤销于某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对此案一审宣判,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大学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诉称,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博士学位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实体错误主要包括:被告并没有发现原告博士学位论文存在舞弊作伪情况,但却越权行使了撤销学位的权力;涉案论文在原告申请博士学位时,处于待刊状态,并未发表。原告在校期间已正式发表论文2篇以上,符合学校有关申请博士学位的要求,涉案论文不是原告申请博士学位的必要条件;被告没有关于涉案论文存在“严重抄袭”的具体论证。

程序错误主要包括:被告在调查和处理过程中,未及时向原告公开调查程序、处理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始终未让原告查阅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重要证据材料;被告作出撤销博士学位决定前未让原告申辩,侵犯了原告的申辩权。

北京大学辩称,于某在北京大学读书期间严重抄袭境外学者已经发表的文章,并据此以自己名义发表涉案论文,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及北京大学的相关规定。涉案论文的成文时间、投稿时间和被使用时间均包含在原告在校期间,原告对涉案论文的发表,属于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行为;于某发表涉案论文抄袭幅度已超过原文的一半以上,已构成严重抄袭行为;于某的抄袭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

北大撤销于某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系有权、有据、有序作出《决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依法具有撤销已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因此,北京大学向于某作出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于某不服该《决定》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某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某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某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某不利的《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此外,北京大学作出的《决定》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其所作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综上,北京大学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有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于某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有业内人士指出,“正当程序”是起源于英美法律实践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本意为“未经正当的法定程序,任何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与侵害”。正当程序目前已经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与表现,其内容也扩展为:“无论法律是否作出规定,一项行政权的行使,需要遵循可以体现公正、透明、高效等价值的必要程序”。在社会生活高度复杂,行政权不断扩张,而立法资源相对紧张,成文法对行政权限制不足的背景下,正当程序原则超越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否定明显违背法律精神的行政权,提供了法律基础。

早在1999年,同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成为了确立正当程序原则的里程碑式案例。此后,一系列学位管理行政诉讼案共同廓清了学术自治与依法行政的范围:法律尊重并支持学术机构从学术伦理、学术价值的角度独立作出判断,但当这一判断涉及权力行使,影响他人权益时,则需要经受法律的检验。本案中,法院仅就撤销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学术判断的学位管理问题,包括是否存在“抄袭”、“抄袭”是否应当导致学位撤销的后果等,均保持了必要的克制态度,维护了学术自治。从这一点上说,于某诉北大案是田永案确立的法律规则的逻辑延伸。

这起案件更大的意义在于再次重申了,依法行政,并不只是有法可依时,机械地依法律规定行政,而是要时时在公权力行使中,体现出必要的法律原则与法律价值,以法治精神浸润行政权骨骼,方显依法行政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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