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担心借款人李某无力偿还借款数额,刘某在做担保时要求李某出具一张借条,后刘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起诉李某借钱未还。近日,福州长乐法院以举证证明交款事实不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4月19日,李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期从2009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的借条。长乐某针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企业法人代表人一栏签名,长乐某针织公司在担保企业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后当事方发生纠纷,刘某于2014年10月23日将李某、陈某、针织公司诉至长乐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此外,刘某还向法院另行起诉李某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还,借款日期与前案借款日期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