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公司员工阳某在上班途中,6时50分许倒在路边,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
市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家属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阳某发病猝死地点为上班途中,不属工作岗位,还没打卡,不是工作时间,不能认工伤。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证据可证明,阳某发病倒地时尚在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点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