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一鞋厂因不服当地环保局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罚款,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瓯海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鞋厂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温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涉诉鞋厂于1998年7月创办,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皮革制品等,原生产地址为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2010年8月,位于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红梅路的新厂房建成,随后取得该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7月5日,当地环保部门发现该鞋厂位于红梅路的新厂房存在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向鞋厂发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
2014年11月11日,环保部门对该鞋厂涉嫌违反“三同时”的行为予以立案。经现场检查取证及询问当事人,认为该鞋厂于1998年7月创办并投入生产,而红梅路的厂房虽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皮鞋生产。次月30日,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鞋厂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万元的处罚。
鞋厂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鞋厂不服,提起诉讼。
2015年5月26日,瓯海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环保局局长到庭应诉,原、被告展开了激烈辩论。
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位于红梅路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且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且原告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时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涉案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与事实不符,但鉴于该认定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属于被告行政行为的瑕疵,法院予以指正。
瓯海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作者:张茵 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