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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销售迷幻、催情药 莆田28岁男子获刑
东南网
2019-07-11 09:14

原标题:微信销售迷幻、催情药 莆田28岁男子获刑

海峡网7月11日讯 (东南网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莆田一小伙通过网络销售多种迷幻、催情药物,经鉴定虽不符合药品含义,但亦被认定为销售假药。近日,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销售假药案。

案情回顾

2015年年底起,林某(男,28岁)通过微信销售 “恶魔之夜”“东京热”“第五元素”“玉颜”等迷幻、催情药物。在收到买家的购买信息后,林某便会将钱款转账给上家康某、刘某甲等人,由上家将产品邮寄给买家。

2017年7月28日,刘某乙通过微信以人民币228元的价格向林某购买一瓶“东京热”药水,后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将该药水带至浙江龙泉市某KTV包厢内,将药水秘密兑入酒中,设计让吴某某、张某某两名女子喝下,致二人昏迷。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民警对上述药水进行扣押,后乔装成买家向林某购买了一瓶“东京热”药水,并将上述两瓶“东京热”药水送检。经鉴定,在送检的两瓶液体中均检出美托咪定成分(具有镇静作用,在水中极易溶解,在甲醇、无水乙醇中易溶)。

2017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在林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对其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标有“恶魔之夜”的液体一瓶、塑料瓶子100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经鉴定,从标有“恶魔之夜”字样的塑料瓶中的乳白色液体中检出赛庚啶成分(具有轻度抗胆咸、抗抑郁和中枢镇静作用,此外尚有降血糖和增进食欲的作用),未检出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2019年1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向同案犯康某扣押的“第五元素”应按假药论处,林某亦有销售“第五元素”产品。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销售“恶魔之夜”“东京热”“第五元素”等迷幻、催情药物,其与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所销售药物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已予以说明。在案扣押的“恶魔之夜”液体经鉴定虽不符合药品含义,但并不影响林某宣传、销售假药的事实,且该销售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同时,林某销售的“第五元素”亦被认定为假药,故林相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林某系独自向买家进行宣传、销售,买家亦是向林某付款,买家并不知道林某有上家的事实,故林某在本案中并非起中间人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林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法官说法

药品本为救命之用,但不良商贩销售假药却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近年来,随着药品安全领域问题频发,国家在打击假药力度上也是不断加强。销售假药系行为犯,不论销售金额多少均要受到法律严处。

同时,对于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是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此,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在购买药品时务必选择正规的购买渠道,购买时认真核对药品包装盒上表明的信息,谨防买到假药、劣药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同时,若发现有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应及时举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责任编辑:黄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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